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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郑某甲之父。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杨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称,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没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在举行典礼前,被告方先后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后因被告杨某丙不愿与原告过日子而离家出走,对此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求退还彩礼,而被告方却拒不给付,且被告已将嫁妆全部拉走。为此,我们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与原告郑某甲按农村习俗已结婚,现原告不要我了,对我名声造成损害,彩礼款都是媒人交给我了,我和原告同居生活一年多,钱我都花了,我不再返还。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郑某甲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结婚,其行为违法有明显的过错。被告杨某丙是被原告赶出门的,不是不愿与原告过日子。我也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彩礼款都是媒人说的数,钱都交给杨某丙了,我陪送给杨某丙的嫁妆价值x元都在原告家里,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腊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丙通过媒人张玉中、刘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第一次见面时原告郑某甲给付被告杨某丙见面礼600元,下定语,原告郑某乙通过媒人张玉中、刘某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元,2009年农历8月份看日子,原告郑某乙又通过二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600元,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郑某乙又通过二媒人给付被告彩礼x元,以上三笔款均由媒人张玉中、刘某转交给被告杨某丁。被告方陪送嫁妆经法庭查实除一套组合柜价值1800元、一个茶几价值400元外,其它嫁妆被告方于2009年农历腊月24日已拉走,购买的重庆产x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系原告郑某乙支付金额,现摩托车在原告家中。同时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上诉事实,有法庭调查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农村习俗下定语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元,看日子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元,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见面礼600元属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陪送嫁妆现全部在原告家中和摩托车系其出资购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适当支持,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其彩礼款可酌情给予返还。被告杨某丙陪送的部分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给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彩礼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杨某丙的嫁妆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630元。原告先行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本院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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