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居民。
被告蔡某甲,男,农民。
被告蔡某乙,女,农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蔡某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199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某甲于1998年2月13日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二被告户籍证明三份、《借据》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甲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甲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乙与被告蔡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乙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1元,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生
人民陪审员李桂水
人民陪审员蔡某乙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