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农民。
被告黄某,男,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和当月26日向其借款x元和x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x元借款的利息x元、x元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x元后未能偿还余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庭审时,原告表示对利息另行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和2010年2月26日,被告黄某分别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款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x元的《借条》各一张,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8月8日,被告黄某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的六个月利息人民币x元。对于人民币x元的借款,被告黄某于2010年9月5日和9月6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x和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结算至2010年8月26日)。此后,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于2010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于2010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于2011年1月5日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于2011年1月11日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于2011年1月20日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因被告没有再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予以认定。
对于人民币x元的借款,被告黄某共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未注明本金或利息)和利息人民币x元,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告所偿还现金x元为偿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拖欠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黄某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对欠款利息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2元,减半收取为270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2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