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X,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X,X,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与陈峰在2004年3月登记结婚,陈峰在婚后因做生意需要,于2004年11月11日出据向其朋友即詹某借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用于某江工地,于2005年1月30日前归还。2005年4月邹某以其与陈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遂以(2005)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其离婚,在该判决书中法院明确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过后陈峰仅归还了詹某70000.00元,余60000.00元一直未还,詹某遂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陈峰在五日内归还詹某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陈峰未成,詹某认为陈峰借款是做工程,且当时与邹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詹某一审诉称,邹某与陈峰原为夫妻,在其夫妻存续期间,陈峰向詹某借款未归还,法院已经判决陈峰归还詹某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00元,由于某执行过程中,陈峰无法查找,前案就无法执行,故本次起诉要求判决邹某共同偿还詹某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7300.00元。
邹某一审辩称,詹某起诉陈峰的借款案法院已经判决生效,詹某以此再起诉,是一事二理,法院应当驳回詹某起诉,另外,詹某与陈峰私人关系好,邹某不知道陈峰有向詹某借款的事情,这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邹某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詹某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家庭生活和发展需要而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依法得到清偿。陈峰在与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工程的名义向詹某借款,属于某峰和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他们在离婚诉讼中明确二人无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故詹某有权利请求邹某同陈峰共同承担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至于某某请求邹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7300.00元的问题,因詹某增加了利息请求,而一审法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了借款和利息,故本案不再对此重新审理。至于某某辩称詹某的起诉是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程序条件的问题,因本案没有再审理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而是审理的共同债务主体的增加问题,故邹某辩称的此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陈峰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0元,由邹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邹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詹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詹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邹某承担归还借款和利息2730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邹某与陈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系超越詹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陈锋与邹某之间并无共同债务存在,已有双方之间的离婚判决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却推翻了已经生效的判决事实。而且陈锋的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被上诉人詹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问题,邹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定其与陈锋共同清偿该笔债务系超出詹某诉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邹某和陈锋共同清偿(2007)津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陈锋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该判决表述并无不当。因为(2007)津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陈锋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对陈锋在该借款关系中应承担义务的判定,本案解决的是邹某是否应对陈锋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一审判令邹某与陈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按照詹某之诉请,也确认了邹某的给付责任,并未超出诉请进行判决。故对邹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5)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锋和邹某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案的诉讼标的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结果也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未对本案债权债务进行否定。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出现反证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詹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陈锋和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得到清偿,那么邹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至于某某抗辩该借款并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的理由,因为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