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58岁。
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镇长。
第三人田某乙,男,52岁。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樊相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某乙颁发的N0.x宅基地使用证一案诉讼来院,本院依法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樊相镇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为第三人颁发的N0.x宅基地使用证,而原告于二○一○年三月二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苏广玺
审判员高健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