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弟),男,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之妻),女,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治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军、杨某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7日,被告请原告用三轮车为其运送稻谷。当天上午,原告为被告运送了一次稻谷,原告在被告家吃过饭后,到下午五六点时,再次开车去被告收割稻谷的地方为被告运送稻谷,当车快要到达被告收稻谷的地方时,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翻倒在几米高的路坎下,当场致使原告左腿被车砸断,随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被转入三二0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8元,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安装假肢费用经评估为x元。原告在为被告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被告辩某,被告让原告给拉谷子口头约定了按30元每车给付运费,至于先给运费再拉谷子,还是先拉谷子再给运费只是个交易习惯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将谷子拉完就翻了车,所以被告也没有给其支付运费,故本案原、被告不是无偿帮工关系,而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自己将车开翻造成自身损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该自负,被告可以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驾驶自有的一辆农用三轮车。2010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开车运送化肥途经被告收割谷子的地方,被告看到后,便让原告在转回来时为其运送打好的谷子。当天上午,原告为被告运回一车谷子并在被告家吃了饭。到下午五六点时,原告再次开车去给被告运送谷子。当车快要到达被告收割谷子的地方,原告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连人带车翻倒在路坎下,当场致使原告左腿被车砸伤。随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支付医疗费1742.65元。次日,原告被转入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左下肢挤压毁损伤、左股骨干骨折;2、左股部皮肤脱套伤;3、会某、肛周裂伤;4、右足背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x.03元。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安装假肢费用经评估为x元。原告去汉中做鉴定和取鉴定结论支付交通费135元。现原告以其在为被告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为由,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某72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调查XXX、XXX、XX和被告提交的调查XXX、XXX、XXX的笔录,其一致部分证实了原告用农用三轮车给被告帮忙拉谷子和发生翻车事故的经过及原告腿部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机动车是经过检验合格的机动车;3、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和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实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做伤残鉴定的经济损失;5、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费用评估为七次共计x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组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让龚守福书写、刘某、李畅兴签名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请原告为其帮忙运送谷子,原告帮被告运送一车谷子后,在再次去为被告运送谷子的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且导致残疾,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驾驶三轮车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某原告为其运送谷子是约定了运费的,本案应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无偿帮工关系,因其无证据证明,其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误某72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68元,由陈某赔偿其中的60%,计人民币x元,其余某失由杨某甲自负;
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杨某甲负担1660元,陈某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