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与被告崔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崔某、曹某于2009年11月前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9万元整,并于2009年11月25日经“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经理陈某”在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答应于2009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9万元整,并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上的字也是崔某本人签署,但由于被告崔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笔欠款应由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故申请法院追加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曹某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上的字也是本人签的,但由于被告崔某承包了使用水泥的铁通花园工程,其与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曹某系建发公司的预算科长,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为了做见证,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崔某一人偿还。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崔某、曹某给原告汪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汪某水泥款玖万元整。铁通花园款全清。”并由被告崔某、曹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某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赊欠提取货物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水泥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水泥价款,且二被告亦认可拖欠水泥款一事,并为此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x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欠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有证据证明的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7月14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被告崔某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要求追加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姚xx(即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证实该水泥款系被告崔某个人拖欠,与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被告崔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所需,且原告及被告曹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关于被告崔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辩称其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欠条上签字是为了做个见证,并为此提交了证人陈某、姚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关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曹某系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一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但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见证性质,且若曹某确系见证人身份,则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形式与常理不符,因此,关于被告曹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曹某偿付原告汪某水泥款x元,并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崔某、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