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笛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张某乙笛,婚生女张某乙笛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笛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并由原告吴某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友先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