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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谢××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与被告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今还欠原告运费2万元。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19,800元运输费,但是考虑到欠款时间较长,同意支付给原告2万元,200元作为给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目前经济上较困难,所以没有能力归还,也无法制定还款计划。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阮×运费29,000元左右,核对为准。元月十三日给2万元正,到月底结清”。嗣后,经双方对帐,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还欠原告运费19,8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现被告自愿增加200元,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是被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支付原告阮×运费及利息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夏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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