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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20日早晨5时30分,原告伸张正义帮本村村民张春风到(略)公安某韭园派出所院内报案时遭追去的本村村民张群章等五人拳打脚踢近一个小时,公安某察行政不作为,不保护原告人身权,导致原告人身受到轻伤,造成9级伤残。同年11月2日原告和本村村民张法群去韭园派出所问主管该案副所长安某某这一案咋办时,被告安某某突然向原告瞪大双眼,恶言恶语破口大骂:“你扯鸡巴蛋,你那熊样子,我想咋办就咋办……”。被告安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副所长,中共党员,任意耍官老爷作风,诬骂原告,刹间内造成原告头疼、气晕了。后因此事常常吃饭不香,日夜难睡,常做恶梦,无精打采,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款,第10条等之规定,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7月18日原告李某某诉(略)公安某行政赔偿一案,诉状复印件一份。2、2003年8月7日本院(2003)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03年10月27日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04年4月8日本院(2003)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2006年4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2005年9月1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7、2008年9月21日河南省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8、2009年10月27日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9、证人张XX出庭的证词。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公安某,本案被告安某某并没有参加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本案被告也没有骂过原告。原告的无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略)公安某韭园派出所干警卢XX、郭XX的证人证言材料各一份及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况说明材料一份。2、(略)韭园镇X村农民赵XX的证言材料一份。

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本身没有异议,但称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略)公安某之间存在行政诉讼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即证人张XX的证词的异议是证人张XX与被告安某某根本就不认识,该证人的证词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曾数次到过韭园派出所,三份证言都不能证明是哪一次,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应出庭而不出庭证言材料法院不应采信。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并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和本村村民张XX到(略)韭园派出所去找被告安某某(时任韭园派出所副所长),去询问之前发生的某件治安某件的处理情况,并问案件咋办。安某某在派出所一楼办公室接待了原告。原告称被告安某某在接待其过程中对其瞪眼并大骂其“你扯鸡巴蛋,你那熊样子,我想咋办就咋办”。语言极不文明。被告安某某不承认自己有上述行为。原告李某某称,被告安某某在派出所接待其时只有张XX一人在场,而被告安某某称,当时派出所干警卢XX、郭XX及韭园镇X村到派出所办事的赵XX都在场。原告李某某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安某某在接待李某某时存在原告在诉讼中所述骂李某某的事实。

另查明,从2003年8月7日原告李某某以(略)公安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略)公安某承担赔偿责任开始,历经(略)法院一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向河南省高院申诉直到周口市中级法院指定西华法院审理,2009年10月27日,西华县法院作出(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一直在以本诉主张的事实向(略)公安某主张请求赔偿权。

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望。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某陈述的被告安某某在接待其过程中有骂其语言的行为,被告安某某对此不承认。原告仅提供证人张XX的证词单一,缺乏其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主张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李某某据此要求被告安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岗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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