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建若(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总公司硅铁厂,通过赵某某翻墙入院实施盗窃,王建若在外面望风的方式共盗走该厂铜板材五块,销赃后二人分肥。新郑市物价局出具的(2001)X号估价结论书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总计2750元。后赵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将赃款退还新郑××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郑××总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全部赃款归还被害单位,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