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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日清制粉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锦町1丁目25番地。

法定代表人村上一平,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简称日清集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耿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x及图”(简称申请商标)中的英文“x”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x”的表现形式为上下结构,均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二者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x”,呼叫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豆腐、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清集团称其已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x”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的理由,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日清集团诉称:首先,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都含有“x”,但申请商标的“x”和引证商标中的“x”在外观、发音和含义上区别显著。申请商标是原告商号“日清制粉集团”的日文发音的英文表示,也即是原告英文商号的简称,而引证商标也是其商标所有人的英文商号简称,两商标各自具有不同的含义。而且,从两商标的整体外观来看,申请商标是由英文“x”及原告独创的丝带状图形组成,英文镶嵌于丝带状图形之中,与图形浑然一体,整体象征着原告集团自身的连带感;而引证商标却是由英文“x”及一条弧线、分三段组成的组合式商标,英文“x”与下面的弧线组合在一起,整体看起来很像一个微笑的笑脸,与申请商标的丝带图形设计风格完全不同。其次,原告已经在本案中涉及的大部分商品上分别对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和图形享有专用权,本案的申请商标只不过是上述两商标的组合,同样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而且,原告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是食品业界的知名企业,两家企业并存由来已久,且各自的商标在业内都有很高知名度,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发生任何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其次,原告称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食品界知名企业,各自与其商标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者在中国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文字“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7月3日,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9类豆腐、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日清奥利友集团株式会社。

2007年6月29日,日清集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文字“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9类下列商品上:罐装水果、蔬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肉汤、肉汤浓缩汁、肉、牛肉清汤汤料、浓肉汁、鱼(非活的)、水果蜜饯、冷冻水果、炖熟的水果、腌制蔬菜、干蔬菜、速冻方便菜肴、蔬菜汤剂、烹调用番茄汁、速冻菜、熟蔬菜、汤、制汤剂、蛋、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橄榄油、食用油脂、豆腐、豆腐制品、冻豆腐、食物蛋白。

附图:

引证商标申请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在“罐装水果、蔬菜色拉、果冻、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在其他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清集团不服前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日清集团明确表示其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性的判断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日清集团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英文“x”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x”的表现形式为上下结构,均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二者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x”,呼叫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豆腐、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清集团关于其已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x”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的理由,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产生了相区别的属性。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日清集团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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