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临X号办公楼东临一、二层营业用房。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顺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办理财产保险。2007年10月14日原告上述保险车辆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早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于2008年10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在原告投保保险以前即2007年8月1日前车辆就已经被盗,为此,原告已经于2007年8月1日向车辆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了养路费停征手续。根据本案保单显示情况,投保时车已被盗二个多月,原告的行为已经依法构成保险诈骗。保险公司是在对本案事实彻底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赔偿,该民事行为应依法得到支持,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盗抢险,其中盗抢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0月15日原告所有的豫x汽车在开封市X路邮电局家属院被盗,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为于2008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原件显示:“2007年10月15日10时左右,邮电局1#楼有人报案称丢失面包车一辆。经查证,报案人刘某某说头一天晚上(10月14日)他将昌河北斗星面包车豫x放在楼下,九点多钟起床后发现该车已经不在了,于是他便打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侦大队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该车于2007年10月15日被盗,该案正在侦查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不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车辆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因车辆盗抢办理了交通规费报停手续,报停日期自2007年8月1日起,其向开封市X路费征稽处提供的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显示车辆丢失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而原件显示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对此原告称其为少缴纳两个月的养路费将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在复印件上将10月改为7月。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原告车辆投保盗抢险保单一份、河南省机动车辆交通规费报停凭证一份、原告报停向开封市X路费征稽处提供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盗抢险,在原告车辆被盗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理赔,被告的拒赔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在原告投保保险以前即2007年8月1日前车辆就已经被盗,并于2007年8月1日向车辆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了养路费停征手续,原告的行为是骗保行为,应依法驳回的理由,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8年1月30日向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办理的停征手续,且其向交通规费征稽部门提供的是2008年1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除车辆丢失月份不同外,其余皆与原件相同。原告解释其为少缴纳两个月的养路费将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在复印件上10月改为7月。因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及开封市顺河回族分局刑侦大队证明均证明该丢失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赔付损失费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