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彭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并于2005年2月4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出外赌博,并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两人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下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拳脚相向便外出与被告分居。2008年2月原告曾回家并在家过了年,2009年正月又外出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嫁妆有电视机、洗某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已当),项链一副(已当),热水器一台,被絮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婚后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喜好打牌,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更变本加厉,甚至将原告嫁妆当掉后作为赌博资金,且被告不擅处理家庭矛盾,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遭受创伤,加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信任原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其表现出极大的猜忌,在长期夫妻生活中,双方已无法和睦共处。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二、子女抚养,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彭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夏某付给被告彭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三、财产处理,原告婚前嫁妆电视机、洗某、热水器、被絮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彭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
宣判后,彭某乙不服,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不妥,其理由为:双方婚后生活虽然有矛盾,但经双方家长教育后,上诉人有悔改之意,并且双方约定上诉人到公田瓷厂上班,被上诉人外出打工。2009年春节回家后,双方能和睦相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夏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在与被上诉人夏某结婚后不尽家庭责任,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且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彭某乙上诉称其有悔改之意,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