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某次检查来确定结果发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按照“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则进行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宋某未予答辨。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宋某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进行了右股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出院后,宋某在家休养期间,发现固定在其腿内的钢板断裂,由此引起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在湘阴县,故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