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职员。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局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石柱供电公司、石柱县国土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麟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阮玉满、巫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树、况万学,被告石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与石柱县X村民马泽洪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马泽洪将其1亩的承包地以46000.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永久(法律规定22年)。合同还约定;该转让地块使用权所发生的全部权、债、利从转让之日起与马泽洪无任何某系,全部责任和权利由原告承担享有。合同签订后马泽洪将该转让地块交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即支付马泽洪46000.00元转让费。原告接手该地块之后进行了经营,对该土地进行平整和深度消毒,完成了土地硬化工程,修建一个年出栏万只肉兔规模的养殖场,该养殖场竣工投产后年收益15万元以上。原告对该地块经营两年后,2008年10月,被告石柱供电公司因修建电力调度大楼需用该地块,被告石柱供电公司和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没与原告协商,依权力将原告所受转让享有20年使用权的该地块征收交给石柱供电公司,并登记在其名下,不顾原告的利益。石柱供电公司获得该地块后,将原告建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修建大楼和花园。
原告与马泽洪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为了被告石柱供电公司的利益而不顾原告对该地块20年的使用权益,不给原告对价补偿径直占用的行为违返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获得的该地块20年的使用权与相邻土地比效,其权益价值不低于(略).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石柱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略).00元,以弥补其使用罗家大田某的一亩地给原告造成的20年使用权益的损失;判决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对以上(略).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石柱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从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处获得的划拨土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认为应该获得征地补偿费也只能向征地机关提出。我公司获得的划拨土地合法有效。原告虽然与土地承包人马泽洪签订了《转让合同》,但并没有实际执业利用,原告也没有从法律上得到认可。土地登记人是马泽洪,原告没有请求的资格,原告只能要求马泽洪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其在该土地上修建养殖场,石柱供电公司给其造成损失是不属实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土地受让费是不合法的,我公司是获得的划拨土地,因此我们只能按照国家的规定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国家。石柱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柱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辩称,我们同意被告石柱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原告是与原土地承包人马泽洪签订的《转让合同》,但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我局征收土地是与土地承包经营登记人马泽洪户发生关系而不与原告发生关系。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石柱供电公司赔偿(略).00元并要求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石柱供电公司的土地是经国家征收后划拨其使用的,供电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根本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就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了。因为土地征收时原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虽然与马泽洪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没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征地机关只能以土地承包登记人为被征地人。所以,对马泽洪予以安置补偿,而不应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是对的。法院虽然确认原告与马泽洪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但也只是对债权的确认,不直接发生物权的效力,只能对合同相对人的原告与马泽洪有效,与征地无关。假如原告是被征地拆迁人,原告也不能获得国家的征地安置补偿。因为原告是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土地上修建附属物,显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相反还应依法受到处罚。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已经按国家规定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人马泽洪。因此,原告也只能向马泽洪主张权利。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石柱县X村民马泽洪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马泽洪将其位于南宾镇X组承包的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46000.00元永久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地块的全部权、债、利与转让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马泽洪46000.00元转让费,马泽洪将转让地块交给原告。2009年5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X号文作出《关于石柱县建设电力调度大楼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石柱县X组的1.3859公顷(包括原告受转让地1亩)农用地转用征收,并由被告石柱县X组织实施有关安置补偿事宜。之后,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按照以上批复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和相关的安置补偿事宜。2010年3月25日,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以渝地(2010)划拨(石柱)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决定将转用征收的1.3859公顷土地划拨给被告石柱供电公司修建电力调度大楼,同年9月29日,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为被告石柱供电公司颁发了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因原告受转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马泽洪承包户,所以,征地补偿花名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偿费余额支付花名册、征地农转非指标落实情况一览表、被征地户申请增加农转非指标审批表中记载的名字均为马泽洪承包户成员,所有补偿款项均由马泽洪承包户领取。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马泽洪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马泽洪返还转让费46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马泽洪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由马泽洪返还原告46000.00元转让费。马泽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给被告石柱供电公司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本院以(2011)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费收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渝地(2010)划拨(石柱)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石国土房管预审(2008)X号文件、渝府地(2009)X号文件、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土地承包人马泽洪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即原告已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家征地显然与原告有其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至于原告诉称的在受转让土地上修建年出栏万只肉兔规模的养殖场,投产后年收益1500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马泽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马泽洪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马泽洪返还转让费46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已在该土地上修建年出栏万只肉兔规模的养殖场,投产后年收益150000.00元自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转让土地上修建了肉兔养殖场。所以,对原告诉称的在该土地上修建了肉兔养殖场,投产后年产值1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将依法转用征收的土地划拨给被告石柱供电公司修建电力调度大楼,因此,被告石柱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事实上的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所以,被告石柱供电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石柱供电公司应支付(略).00元以弥补其使用罗家大田某的一亩地给原告造成的20年使用权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家麟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