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
被执行人某安某力电子技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某军科、路某某,该所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安某与西安某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人某争议一案中,西安某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对执行依据陕人某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雁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陕西省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人某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安某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2009)雁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陕西省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人某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理由为:陕人某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决定撤销陕西省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省人某裁字[2001]X号裁决书未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即对原生效的裁决书进行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决书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故该裁决书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按照《陕西省人某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的,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陕人某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就是对安某与西安某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人某争议的重新仲裁。本院在审查西安某力电子技术研究所申请不予执行的请求中。只是对陕人某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进行审查,至于该裁决书在本委认为部分撤销陕人某裁字[2001]X号裁决书的内容,是否引用条文则不需要审查。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实体上应适用人某争议发生对施行的法律,程序上应适用现行的法律。陕人某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在实体上适用的是人某人某发[1992]X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某和管理人某暂行规定》,程序上适用的是中共中央组织部、人某、总政治部国人某发[2007]X号《人某争议处理规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故本院作出的(2009)雁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陕西省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人某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不当,应予撤销,安某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9)雁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某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某中级人某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卫
审判员李志健
代理审判员邹姣凤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