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颐和商厦X层C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华融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华融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李某某,被告郑州华融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减速机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一套,共计x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先后仅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违约。被告付第一笔款后合同生效,4月2日原告应发货,但原告未按约履行。被告款尚未付清,原告就私自向晋城大阳煤矿发货;2、收货单位回执,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收货单上收货人是皇甫江涛,地点是山西,收货单位盖印时间和签字时间不一致;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诉讼时效延续及被告欠款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日期应由2006年5月16日起算。律师没有受原告委托,对律师身份及行为效力有异议。
被告郑州华融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逾期3个月不予交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长交货期限。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在3个月后即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私自与山西晋城大阳煤矿进行交易,其货款损失发生在他们二者之间,与被告无关。被告协助原告要回x元货款已经尽力。3、即使按照原被告双方原定合同关系,原告款未到即发货并逾期履行,未遵从被告的发货指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4、此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位回执、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6日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郑州华融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减速机一台,共计货款x元;2、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3、质量标准为弗兰德标准,质保期从工厂出厂18个月或到需方工地12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4、交(提)货地点为国内需方指定地点(山西晋城大阳煤矿);5、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预付x元,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物出厂前一周需方按供方通知(传真通知有效)付清合同总值余款x元,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x元。2006年5月20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山西省晋城市大阳煤矿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未支付x元余款的条件下且超过三个月供货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其行为是对原告违约供货事实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逾期3个月不予交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长交货期限。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在3个月后即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私自与山西晋城大阳煤矿进行交易,其货款损失发生在他们二者之间,与被告无关。被告协助原告要回x元货款已经尽力。3、即使按照原被告双方原定合同关系,原告款未到即发货并逾期履行,未遵从被告的发货指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4、此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其行为是对原告逾期供货的认可,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融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郑州华融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