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某乙。
周某乙起诉天门市水利局人事争议一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鄂天门民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周某乙不服该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周某乙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乙自愿撤回上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乙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