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慧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北竞择(略)事务所(略)。
被告艾洛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后泥洼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上海慧禧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慧禧公司)与被告艾洛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艾洛克公司)、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大洋路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慧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伟,艾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张某某,大洋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禧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x号“图文+德仕”注册商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5月6日。另外,“德仕”也已经成为我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艾洛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地板上、名片上及宣传册上以“德仕地板”字样使用了我公司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德仕”,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艾洛克公司在销售、宣传地板的商品交易文书、公司宣传页、《东方今报》、《大河报》、商场楼层示意图上使用了“德仕”、“德仕地板”、“德仕仿实木地板”,艾洛克公司这些使用“德仕”的方式是作为其生产、销售的地板的商品名称使用的,既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擅自使用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艾洛克公司在大洋路公司开办的市场上销售了其生产的上述地板。大洋路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艾洛克公司的上述两项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与艾洛克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艾洛克公司、大洋路公司:停止各种方式的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略)费x元、公证费2520元、差旅费2133元及调查人员的劳务报酬x元。
艾洛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地板、宣传册等上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王加平许可我公司使用的第x号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属于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慧禧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而我公司在地板上使用的第x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地板、木板材条、三合板、木材等,两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慧禧公司未举证证明“德仕”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我公司使用“德仕”均是作为商标使用的,没有作为我公司地板的商品名称使用。综上,我公司使用“德仕”有合法授权,销售地板行为合法,不侵犯慧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慧禧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洋路公司答辩称:慧禧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在金属门上使用的,其并未在地板上注册该商标,且该商标与艾洛克公司使用的商标图样也不一样;艾洛克公司在我公司开办的市场中参展销售地板有合法手续,我公司也尽到了审查义务。综上,我公司与艾洛克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同意慧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心文(x)取得了第x号“图形+DSH+德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图样见附件1)。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
2009年8月20日,慧禧公司成立。2009年8月25日,慧禧公司与张心文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心文将上述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慧禧公司,同时张心文也永久性的转让该商标的著作权和该商标延伸出来的其他任何权利。2010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的转让。2010年9月18日,慧禧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上海思菲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思菲诺公司)在上海市地域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期限为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加平取得了第x号“DSSA+德仕世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图样见附件2)。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地板、木板材条、三合板、胶合板、成品木材、铺地木材、橡木板、树脂复合板、木材、镁铝曲板(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
2008年1月1日,王加平签署《授权书》,授权艾洛克公司在国内,在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上述第x号商标。
2010年5月份,艾洛克公司与大洋路公司签订《参展合同》,艾洛克公司在大洋路公司开办的大洋路建材市场中租赁了摊位,销售其生产的德仕品牌的地板。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艾洛克公司所销售的商品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展位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在签订合同时,大洋路公司验证了艾洛克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第x号商标注册证等文件。
在大洋路建材市场内艾洛克公司摊位的装饰中、宣传册上、员工名片上有“德仕地板”、“DSSA德仕地板”的标识。另外在宣传册中介绍地板时,有“德仕地板的理念”、“德仕地板全质量服务”、“德仕地板的正常使用”等表述。
2010年7月2日,慧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璞在艾洛克公司订购了地板,在王璞与艾洛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商品名称一栏中填写有“地板”,在品牌一栏中填写有“德仕”。在艾洛克公司的宣传页中印有“德仕地板”、“DSSA德仕地板”的标识。在2010年8月20日的《东方今报》上刊登有一篇记者撰写的题为《家居老总奥斯卡双签特惠撼全城》的文章,该文章在介绍8月21日“百位家居建材老总集体签售”活动的家居建材品牌时提及有“德仕”;2010年9月30日的《大河报》上刊登的一篇记者撰写的题为《建材家居豪门盛宴明天启幕》的文章,该文章在介绍建材价格时提及“德仕仿实木地板69元/平方米”;在一份封面显示为红星美凯龙建材导购手册的宣传册中有一页楼层示意图,其中印有“德仕”二字。
另查一,2002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张心文曾许可上海明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明楣公司)、北京纵横嘉业商贸有限公司、陈静、张本文使用第x号商标。但张心文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过该商标。
另查二,2002年8月13日、2003年4月25日的《精品购物指南》、《生活时报》曾分别介绍过“德仕壁柜门”。2002年及2003年至2008年的《深圳都市报》、《成都日报》、《齐鲁晚报》、《重庆时报》等报纸在介绍当地的建材超市、发布建材优惠信息等中提及过“德仕推拉门”、“德仕壁柜门”等。2002年、2003年,徐州市质量监督检验协会、徐州市技术监督情报信息中心曾确定“德仕壁柜门”为质量月活动参展产品、3.15活动参展产品。2006年至2009年,明楣公司或者张心文分别在徐州、重庆、南昌、北京等地法院起诉他人销售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金属推拉门”、“金属折叠门”、“滑动门”等,均以明楣公司或者张心文胜诉或和解结案。2006年、2008年,徐州、成都、宁波等地的工商行政机关对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的商户进行过行政处罚。
另查三,为本案诉讼,慧禧公司支出了公证费2520元、差旅费1106元、(略)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精品购物指南》、《生活时报》、《深圳都市报》、《成都日报》、《齐鲁晚报》、《重庆时报》、《华西都市报》、《都市晨报》、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权转让合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参展合同》、公证书、宣传册及宣传页、《买卖合同》、《东方今报》、《大河报》、导购手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艾洛克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艾洛克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不一致,属于对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拆分、组合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种对注册商标标识的拆分、组合使用,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商标权人以他人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艾洛克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申请有关机关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慧禧公司主张的艾洛克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起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除注册的驰名商标外,只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方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到商品在用途、功能、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的因素,并考虑到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过程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否则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本案中,尽管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与地板均属于建材,但建材的种类是众多的,不能仅根据两者均属于建材即认为两者属于类似商品。首先,根据一般常识,金属门、金属门框和金属窗框属于门窗类,而地板属于地板类,且在大型、正规建材超市,两者一般也是分不同区域摆放的。其次,从两者的用途、功能上来看,金属门、金属门框和窗框是安装在建筑物或者衣柜、壁柜等家具上的,而地板是铺设在室内地上的。金属门、金属门框和窗框更多的具有实用功能,而地板更多的具有装饰功能。可见,两者的功能、效用和用途是不一样的。最后,尽管艾洛克公司使用的标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拆分、组合使用,但艾洛克公司使用的标识中毕竟既含有“德仕”字样又含有“DASS”字样,与慧禧公司的商标标识也不完全一致。综上,在两者商品功能和用途不一致、在正规建材超市中销售区域不同、两者使用的标识也不尽一致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区分艾洛克公司的地板和慧禧公司主张的商标所标识的金属门、金属门框和窗框,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彼商品误认为此商品,或者误认为两种商品具有来源上的关联性。况且,慧禧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x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艾洛克公司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所标识的商品为地板,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两者并不属于类似群。而慧禧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地板与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属于类似商品。故本院认定两者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因此,艾洛克公司在销售其生产的地板时使用“德仕地板”等标识的行为不侵犯慧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应当指出,艾洛克公司涉案使用“德仕地板”标识属于对其第x号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在以后使用中应当注意纠正。
对于慧禧公司主张的艾洛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必须是区别于商品通用名称的特有的名称,但注册商标除外。慧禧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德仕”,但该“德仕”二字是慧禧公司受让的涉案第x号商标的主要呼叫部分,慧禧公司对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该“德仕”二字的行为应当通过《商标法》寻求保护,不能再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外,艾洛克公司使用的“德仕地板”标识中,“德仕”二字也是其第x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艾洛克公司的这种使用方式客观上会使人认为“德仕”也是其地板的商品名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德仕”在市场上并不特指慧禧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名称,故而“德仕”二字也并不为慧禧公司所特有,该二字对慧禧公司而言不具有特有性。综上,“德仕”二字不能成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第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需以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为条件,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更不能跨类保护,故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应当以相同、类似商品为条件。而本案中,慧禧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与艾洛克公司生产、销售的地板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第三,慧禧公司在2009年8月份才成立,2010年6月13日才被核准受让涉案第x号商标,其受让该商标后也仅仅在2010年9月份许可思菲诺公司使用该商标。慧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慧禧公司受让商标之前,张心文本人也仅仅是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张心文本人也并未生产销售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故慧禧公司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不具有事实基础。第四,《东方今报》、《大河报》所刊登的提及“德仕”、“德仕仿实木地板”的文章均是记者撰写,慧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显示有“德仕”字样的导购手册为艾洛克公司制作,故艾洛克公司与该些行为无关。综上,慧禧公司认为艾洛克公司构成了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艾洛克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作为大洋路市场开办者,大洋路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慧禧公司针对大洋路公司的起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慧禧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慧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书记员薄雯
附件1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