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2011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2011年6月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蒋XX伙同朱X、张X(均已判刑)利用在富士康(廊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销毁不合格产品的工作之机,将C05车间的诺基亚N86手机外壳577个不良品运出车间,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XX伙同张X将手机后盖和手机外壳扔出富士康公司院外。朱X、张X将赃物再次转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诺基亚N86手机外壳577个,经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8277元。
案发后,诺基亚N86手机外壳577个,已被追回退还富士康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X、张X的供述,证人殷某、左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蒋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作为富士康(廊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利用销毁不良品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伙同朱X、张X共同实犯罪行为,系共犯,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蒋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杨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