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系宁波市鄞州鸿盛模具材料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鸿盛模具材料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鸿盛模具材料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忠,被告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9%。2005年5月11日,被告公司经营期满解散,因当时尚有经济纠纷正在进行,故解散后未办理注销登记。2006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6月9日,被告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房屋补偿费纠纷一案,经再审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获得补偿款110万元。该款已经付到省高院执行款专户。鉴于被告公司解散已有四年多,公司遗留事务基本处理完毕,上述款项应属被告公司的剩余财产,原告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剩余财产5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股东、被告于2005年5月经营期满、于2006年11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及经过诉讼被告可得应收款110万元均属实,但是由于被告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有很多应收应付帐款需要清理,但由于会计帐簿为原告持有,无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经清算,不得分配公司财产。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双方对事实存在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公司的应收款110万元是否可以分配给股东。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49%,以及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并于2006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尚有剩余财产11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原本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后来变更为原告,但是实际操作者(到目前为止)是原股东即原告的姐夫唐式君。原告对此补充说明确实是其姐夫将股权转让给其,但现在原告是股东。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且反映了被告公司股东姓名、出资比例、公司经营期限、被工商部门吊销时间以及通过诉讼有应收款110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就公司已经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鸿盛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设立,后股东变更为汪某某、张某某,其中汪某x%股权,张陈x%股权。被告经营期限自2000年5月17日至2005年5月16日。2006年11月20日,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6月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上海汽车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达成(2009)浙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上海汽车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10万元房屋补偿款,该款上海汽车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已由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被告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公司的剩余财产才可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经营期满,于2006年11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出现解散事由,应当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财产在未依照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原告作为股东起诉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必须符合上述前提条件。原告称已对被告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已经清算、债权债务等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的依据;被告辩称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且有很多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并要求原告方提供财务帐册进行清算。故被告公司在未《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对公司的清算费用等进行清偿前不得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现原告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称应由被告承担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举证责任,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财产保全费3215元,合计诉讼费78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力英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