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a,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陆a,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陆b,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计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闵行区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计a与被告计b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a、委托代理人陆b,被告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a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00年9月分居以来,至今被告未付过一分的抚育费,均靠母亲无业在家维持其日常生活,现原告已是三年级的学生,生活及学习费用逐渐增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抚育费15,000元;教育费3,000元。
被告计b辩称,其在分居期间,曾支付过原告部分抚育费,由原告母亲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带走,主要过错在原告母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9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抚育费。现被告每月收入为850元,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均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小孩。
本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后,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抚育费。由于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原告抚育费,其行国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给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造成困难,对此被告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拖欠的抚育费之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多少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抚育费已包括了教育费用及医药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教育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在分居期间向原告支付过抚育费的辩称,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计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计a自2000年9月至2004年4月抚育费9,2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