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本市X路X路X米处,被告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徐惠杰驾驶沪XX小客车将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徐惠杰付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970.9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4元。
被告某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徐惠杰系被告出租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垫付现金4261.52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误工费按每月900元为标准,住院伙食费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本市X路X路X米处,被告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徐惠杰驾驶沪XX小客车将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徐惠杰付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某出租公司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7970.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案外人徐惠杰按同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但其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出租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某出租公司垫付的现金4261.52元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7970.92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44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九、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60%,计人民币84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人民币4261.52元,原告李某应返还人民币342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人民币91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