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X镇X路地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周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文旭,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为原告销售化肥,欠原告货款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淅川碳铵10吨周某09.5.24”,用于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碳铵10吨。
被告辩称:起诉不属实,没有业务员到家里催要,只和原告见过一次。起诉的证据只是交货凭证,经销碳铵不欠账,当时交钱给业务员李凡,李凡有记录本记录。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魏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9年农历5月底,证人去找被告修理麻将机,在被告家见到一个人去要钱,被告拿钱交给那人并让其把条据撕毁或者下次捎过来。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陈述不真实,不能证明所给的款就是争议的货款,给多少钱证人也不清楚,证人陈述系可变证据,且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购买原告化肥销售,2009年5月24日被告周某收到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碳铵10吨,被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淅川碳铵10吨周某09.5.24”。另查明,李凡是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职工,负责卢医及周某肥料的销售,2009年9月李凡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肥料进行销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并没有对价格明确约定,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货物价格每吨58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具体价格和相应的证据,故价格应以原告提供的价格为准,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的价款应为5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5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收条只是交货凭证,经销碳铵不欠账,当时交钱给业务员李凡,李凡有记录本记录,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算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唐书振
审判员王铁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世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