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牛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志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中午饭后,被告牛某的某联牌吊车(车号为豫x号),在吊装车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挤砸伤,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至5月9日在河北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于2011年5月10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64元,误某x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牛某的某联牌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再定,并保留继续治疗费的某求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据:1、证人证言两份,2、新乡市新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证明一份;医疗票据20张,病历1套及住院日清单,4、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套,5、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1张,滑县骨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6、保险单一份,7、工资表3张,8、护理人马现伟、杨显奇的某假证明两张。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的某伤是豫x号吊车在吊装时不慎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吊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提供的某据有:保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受伤害系保险公司担保的某辆造成,且在原告自述的某伤中,保险公司未接到被保险人牛某的某险报案,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牛某提供的某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据6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清单出院证明的某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商业险之规定,对医保用药应按20%酌减,病历应交原件。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供的某他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某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都无证据证明其在出事工地工作,且均未看清楚事故车辆车牌号,也无相关派出所出具的某故现场证明,且在事发后及事发48小时内均未接到被保险人报案的某录。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月工资超过2000元不应支持。原告未构上伤残,住院天数是30天,应按30天计算,对二人护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某关证明,也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某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某人证言,是原告的某个工友,是事故发生现场的某击证人,都如实证实了赵某被吊车砸伤的某实,且工人记不清车牌号也属正常,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治安事件,不是交警队和派出所管辖之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公安派出所的某明否定其证人的某,不予支持。两证人的某言与河北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某救证明、住院材料及被告车主牛某的某述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某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本案事实经过,该证人证言证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上加盖有新乡市新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某章,且有请假证明及公司的某关事故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确系该公司职工,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中午饭后约1点半左右,原告赵某在河北省霸州市中铁二局津保铁路第四标段工地装车时,被牛某的某联牌豫x号吊车不慎挤砸伤,造成赵某多处骨折,车主牛某腰部也粉碎性骨折的某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治疗,并于2011年4月25日-5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于2011年5月10日-5月25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未愈出院,住院期间杨显奇,马现伟二人陪护,原告与二陪护人员均系新乡市新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牛某的某x号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牛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某伤是被告牛某的某车在吊装过程中不慎造成的,牛某应承担事故的某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住院30天,误某、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原告的某项损失共计x.64元,其中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300元,误某30天×110元/天=3300元,护理费2人×30天×100元/天=6000元。被告牛某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某3300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牛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二、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各项损失200元。
三、驳回赵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诉讼费1500元,由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