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千里行矫形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湖南省三环电源有限公司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三环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长沙千里行矫形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三环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千里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以“长沙假肢有限公司”名义与三环公司签订了《场地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三环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的厂房租赁给宋某某公司,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2、出租房屋为厂房X楼部分房屋,租赁面积(包括公摊部分)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11.5元,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人承租;3、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承租人的义务有: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时,应及时腾出全部房屋,连同装饰物完好无损的交还给三环公司,除自行安装的设备外,承租人不得拆除和损坏。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三环公司依约交付出租房屋,承租人亦按约交纳房租。千里行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凭《场地服务合同书》以及三环公司的房屋产权复印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核准公司名称为“长沙千里行矫形器具有限公司”。2010年3月15日,三环公司以租赁合同到期且三环公司即将转向经营不再出租房屋为由,要求千里行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前搬离,但千里行公司拒绝。后双方协商未果,三环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与千里行公司签订的《场地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双方的租赁关系即终止,千里行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腾出所租房屋并将房屋交给三环公司。故三环公司要求千里行公司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千里行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三环公司需提前3个月通知千里行公司解除合同”,经查,该约定履行的前提是合同期限未届满,三环公司有义务提前告知,现合同期限届满,三环公司无此义务,故三环公司不构成违约。千里行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千里行公司还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延长3至10年,并提供三环公司经办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认为,千里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事实。故千里行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长沙千里行矫形器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返还所租湖南省三环电源有限公司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长沙千里行矫形器具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千里行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违反《证据规则》规定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环公司与千里行公司签订的《场地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三环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以租赁合同到期且三环公司即将转向经营不再出租房屋为由要求千里行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前搬离,并无不当。《场地服务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三环公司股权变动、经营性调整或其它原因,三环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千里行公司解除本合同;该约定是指三环公司在合同期限未届满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有义务提前三个月告知千里行公司;而本案实际情况是三环公司要求千里行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搬迁,三环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千里行公司上诉还提出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签订10年以上的合同期限的意向,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此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千里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长沙千里行矫形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游玉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发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