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原临时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原临时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原临时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原临时工,住(略)。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某庆,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阴县棉花原种场(以下简称原种场),所在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庆、被告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诉称,我们四人通过被告原场长赵林山、吴玉堂办理了临时工手续,在该场工作,原场长李志合让我们交款2000元,1996年5月31日又给我们出具了临时工手续。目前,我们种植着被告的土地,交纳着土地承包费。年轻时,我们把自己的青春年华都贡献给了被告,为被告单位的发展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现在我们已到了年老体弱的退休年龄,但以后的生活却没有着落,我们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被告2007年12月28日、29日违背法律规定,强行与我们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部1996年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但被告却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为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我们交纳社会劳动保险,不让我们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我们多次信访向上级领导反映以上情况,但是都没有给予解决我们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我们又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2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我们没有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我们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依法判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我们经济补偿和生活费,并依法判决被告为我们补交社会劳动养老保险金,为我们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原种场辩称,四原告要求的其与我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应予驳回。四原告要求的我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和生活费的请求与其增加的要求我单位为其补交社会劳动养老保险金,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相矛盾,该两项请求也不合法,同样应予驳回。四原告与我单位只是土地承包关系,四原告各人的情况不同,不应一并诉讼,应分别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原系被告场内临时工。2007年12月28日(29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四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被告解决其以后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2日的汤阴县棉花原种场五名职工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并解决年老生活费问题的反映材料1份(该材料中除秦梅花外,其余4人为四原告)、2008年5月20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中汤阴县农业局的查处意见为其5人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自愿解除了各种劳动关系,四原告已每人领取了1200元的一次性结清款,且其5人不属于作为国营事业单位的棉花原种场在册在编正式职工,根据相关人事政策,故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1月20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中四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交社会劳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用)、2009年4月20日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1份(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四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劳动用工合同)、1998年9月20日原告韩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1992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第二轮土地内部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内,承包者的工资、医疗费、奖金、粮油补贴和各种补贴以及各种福利全部由承包者自负)、2001年9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种地工土地承包合同1份、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浇地款、计划生育罚款、自谋职业款等费用收据27份、通知2份、1996年5月31日的被告场内临时工证书1份(该证书上未署名,且该证书背面“场内临时工待遇”第3条为:到退休年龄时,工龄10年以上者,可一次性按每年一个月,每月200元,工资结清)、1983年8月的汤阴县劳动局临时工花名册1份(该花名册X原告韩某某的名字)。被告除对四原告提供的临时工证书上无姓名持异议外,对四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持异议,称除原告韩某某外,其他三原告是随她们的家属到其单位的。原告韩某某原来是合同制职工,因其违反计划生育被开除。第二轮土地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四原告的待遇。上述证据可以说明四原告与其单位是土地承包关系,其单位的土地是承包给场内职工及其家属,合同都是一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行政事业单位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具备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说,其单位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在其单位干活是事实,但双方仅是承包土地合同关系,四原告与2004年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出去后就不再继续种地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2001年9月26日其单位与四原告签订的种地工土地承包合同4份、2004年6月10日、9月5日入库单各1份、2005年7月8日、7月14日三联收据3份。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称其并没有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四原告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以让她们领取福利为名与她们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合同的协议是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前2天签订的,系被告故意规避法律。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有30多人,但被告仅与其4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其他人现在都还在被告场内上班,故其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也认为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其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误解,因当时四原告与其单位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所以,其单位没必要与四原告签订该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四原告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内。被告提供了2007年12月28日四原告与其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1份。四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承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她们在被告单位工作了20、30年,依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被告应依据规定严格执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四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且其不属于国营事业单位在册在编正式职工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也认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据此也不能认定四原告的主张成立及其请求的事项应予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系国营事业单位,四原告作为被告场内临时工,不属于在册在编正式职工,且其4人自愿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致使其请求的事项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汤阴县农业局也认为根据相关人事政策,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现四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并依法为其补交社会劳动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的法律依据,所以,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被告颁发的临时工证书背面的“场内临时工待遇”第3条规定的到退休年龄时,工龄10年以上者,可一次性按每年一个月,每月200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但四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每人领取了1200元的一次性结清款,因此,其要求被告再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汤阴县棉花原种场支付其经济补偿和生活费,并由被告汤阴县棉花原种场为其补交社会劳动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