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喜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9年元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01年7月份从该公司退休,2005年12月19日取走自己档案。四被告系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4月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申请注销,2008年5月9日,新乡市X乡日报上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2008年10月31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经社保部门核查原告退休前基本医某保险无欠费。2010年4月12日,劳动仲裁机构对原告申诉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并未欠缴原告退休前基本医某保险费,且原告退休后,已将自己档案材料取回自行保管。原告在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注销后,要求四被告缴纳医某保险费、档案托管费、医某、交通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
邓某上诉称: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注销时,没有将退休职工的档案问题处理好,也没有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离退休费用,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张某甲等辩称:邓某在退休后已享受社保局为其发放的各项保险待遇。新乡市嘉惠溶济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其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欠上诉人医某保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邓某系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申请注销,因其注销时未向医某保险机构缴纳医某保险费,致使邓某在此后无法享受医某保险待遇,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