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将自己位于淇县X街村X路边的耕地约2亩,以每年17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土地转租给他人,双方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7年8月被告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了他人,原告随即找被告协商将地要回,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私自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清理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到耕种状态,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9月的租赁费2500元。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被告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解除合同势必造成被告经营期间更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返还属无理主张。原告恶意妨碍被告正常经营,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更无权索要2500元的租赁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土地租赁的情况。
2、证人张某丙。证明不让被告往外租赁土地。
3、证人张某丁。证明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张玉金使用建鸡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南北42.5米、东西31.5米以每年1700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0年。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他人,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土地又转租给他人使用,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2008年5月之后的租赁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讼到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要求给付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9月的租赁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对外转租,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租赁的土地又转租给他人使用,违背了合同约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一年一交,每年的9月18日交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的租赁费25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李某甲的土地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恢复到耕种状态,将土地移交给原告李某甲。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17日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