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4日向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其在王某乙家后面居住,王某乙在其院墙的东北角处留有一出水口,出水口应向东排水,而王某乙是向北排水,刚好从王某甲家大门口前通过,致使家人通行不便,要求王某乙改变现有出水口流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乙辩称,出水口已经使用多年,水从出水口直接排向了胡同,而没有排向王某甲家,不同意改变现有的出水口。
通过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诉辩意见并经二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乙家的出水口是否给王某甲家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现场照片一张;2、孟岗镇政府调解经过说明一份;3、王某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家的出水口影响了其生活。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王某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出水口不影响王某甲家的生活。
经庭审质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当庭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甲与王某乙家系前后邻居,两家东边为公用胡同,王某乙居前,王某甲居后,王某甲家的大门位于其宅院的东南角紧邻王某乙家后院墙处,大门朝东走向。王某乙家的宅院东院墙比王某甲家东院墙的向东宽2.15米。王某乙家的后院墙靠东头处留有一向北排向的出水口,出水口东西宽为0.32米,该出水口西离王某甲家大门X.10米,东离王某乙家东院墙0.73米。水一旦从出水口排出,会影响王某甲家人的出行。
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互相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王某乙家院墙上的出水口离王某甲家大门只有1.1米,一旦从此排水,会给王某甲家的出行带来不便,且王某乙家的出水口也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其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向东平移。故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将其出水口改变位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现场状况,本院酌定王某乙将出水口改装到从现有位置向东平移0.45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将出水口改装到从现有位置向东平移0.45米的位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