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冒名:张姣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薛店镇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后脱保;后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朝阳门市场西北角,使用“T”型锥撬开车锁拟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女,50岁,北京市人)的大安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T”型锥1把起获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物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略)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