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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秋龙与刘亦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市X县X镇X路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徐a与被告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刘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b。因结婚仓促,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婚后被告亦无工作,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目前原、被告已同室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徐b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刘a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育子时间无误。原、被告相识、相恋,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和睦相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亦对家庭尽心尽力,照顾病重的婆婆、年幼的儿子,并非原告所称不负责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a系再婚,原告徐a与被告刘a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加沟通、彼此宽容、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a要求与被告刘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领取之日(2010年2月1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岚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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