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城南居委白岩组。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邵曦,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金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连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与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连公司生产基地一期工程承包给六建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办公楼、宿某、食堂、医药厂房、医药仓库、室外附属、消防水池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工程价款暂定5000万元。2010年11月8日,金连公司给六建公司发出《通知》,将开工日期定为2010年9月20日,要求其精心组织施工。施工中,工程建设监理机构长兴县宏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6月5日两次分别以严重违约、拖欠民工工资和宿某孔桩施工现场安全、质量原因给六建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停工整改。2011年7月8日,邵容珍代表金连公司汪慧代表六建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由重庆金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支付该工程款与六建公司撤场挂钩,具体支付方式与退场步骤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六建公司撤回全部机械机具,脚手架及模板木方原则上已搭建好的双方协商保留,未曾使用的脚手架及模板木方双方进一步协商处理;已经制作好的钢材成品及半成品双方协商保留,钢材原材料双方进一步协商处理。2011年8月25日金连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没有材料、设备或未暂住在施工现场的班组,金连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有材料、设备或暂住在施工现场的班组,分两次支付相应款项,先期支付50%,班组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退场完毕,退场完毕经验收后支付余款;金连公司应先行支付1500万元(含已支付的857.28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经由六建公司委托并按其提供的班组名单及具体支付款项金额向施工班组支付442.715万元,六建公司全部退场且移交相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施工班组退场费用超出442.715万元的由六建公司负责支付;六建公司交纳的100万元施工保证金亦于其全部退场且移交相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六建公司已做工程价款,由石柱土家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会议纪要》以周万军木工班组退场为生效条件。2012年1月18日,周万军木工班组退场。六建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1日四次委托金连公司付款,金连公司在履行委托付款事项中,与六建公司就已付款金额发生争议。2011年12月13日,六建公司就金连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2012年2月13日,六建公司撤回对金连公司的诉讼。截至2012年3月27日,金连公司已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略).18元。2012年4月16日,金连公司将应付六建公司的工程款275321.82元提存于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法院转付,该院于当日通知六建公司领取此款。
金连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建公司撤出建设工地;2.承担本案诉讼费。六建公司辩称:金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撤场工作停滞,应当驳回金连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金连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会议纪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生效条件均已具备,系有效合同。金连公司请求六建公司按《备忘录》、《会议纪要》撤场的诉讼请求,涉及《会议纪要》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款项的支付问题,双方对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发生争议,六建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后又撤回诉讼,表明其放弃诉讼解决款项支付争议。金连公司将约定应付六建公司的工程款275321.82元提存于一审法院转付,视为已支付。六建公司应按《备忘录》、《会议纪要》履行撤场义务。对金连公司请求六建公司撤出其建设工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金连公司撤出建设工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六建公司负担。
六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按约定进行了退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多次发函被上诉人要求办理移交现场遗留的设施和确认接收材料的价格,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予答复,导致目前无法退场。
金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合同约定的上诉人退场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及时退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已按期缴纳上诉费用,符合上诉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审理。金连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会议纪要》、履行了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六建公司理应按《备忘录》、《会议纪要》约定履行撤场义务,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明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