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载有“北京东方恒昌公司”字样的收条、入库单及收料单等,要求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查,1996年11月16日,代表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直螺纹产品销售合同》的系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主任朱孔亮,该合同签订后,朱孔亮与北京东方恒昌公司经理胡克采用伪造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货单、伪造北京东方恒昌公司进货单的手段,将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电设计院科研楼工地的工程款转移至北京东方恒昌公司名下,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2)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2)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朱孔亮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并退赔非法所得,在此情况下,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公力救济,故对其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刑事判决之外的金额,而非该判决认定的金额。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