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某与郭某曾经于2010年6月到云南联系承包工程,由于种种原因未达到目的,龙某与郭某在联系承包工程中产生了一些费用,龙某开支了107386.50元(1.龙某开支4368.50元;2.龙某于2010年6月14日交卡湾电站公路费3000.00元;3.2010年6月14日交博达建筑公司其它的代路费10000.00元;4.2010年6月18日交博达信誉保证金90000.00元),郭某在一张纸中书写给龙某一份偿还107386.50元的承诺,承诺偿还107386.50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底。另查明,郭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郭某与陈某于2012年1月4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龙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某、陈某共同支付107386.5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由陈某、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龙某的起诉,郭某答辩称:龙某与郭某是合伙关系,因承包工程,龙某与郭某分别向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郭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龙某只能向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主张。郭某给龙某出据的依据,只能证明龙某投资钱的事实,出据的依据内容是龙某采用胁迫而签写的。龙某与郭某到云南省昌宁县承包该工程被人诈骗,已向昆明市公安局经侦科举报,龙某和郭某均属受害者,本案涉嫌诈骗,应采用“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龙某的起诉;陈某答辩称,龙某与郭某是否在云南承包工程,陈某不清楚,即使郭某在外承包工程形成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与陈某无关系,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龙某与郭某在云南承包工程中产生往来开支帐务,郭某与陈某因夫妻感情不好,己分居多年,相互未有往来,2012年1月4日已在江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龙某主张以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龙某对陈某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6月到云南联系承包工程的事实成立,被告郭某署名给龙某一张偿还107386.50元的书面承诺,是被告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某未按承诺中内容履行偿还原告107386.50元的义务,属违反承诺的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某清偿107386.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郭某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的承诺不是被告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原告胁迫所致,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承诺给原告这107386.50元不属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于2012年1月4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原告这107386.50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尚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此,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对原告的承诺中虽然未约定其资金利息,但其资金不计算利息显失公平,该资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支付龙某人民币107386.50元,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并由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郭某负担。上述款项,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龙某与郭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2.龙某缴纳的保证金是交给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某只能向该公司主张。本案还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存在,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3.郭某给龙某出具的依据只能证明龙某投资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形成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龙某答辩称:做工程是郭某安排我去云南看,我了解情况后告诉了郭某,郭某称没问题,如果被骗了就把钱全部还给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龙某与郭某相约去云南承包工程,共同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双方应当为合伙关系。后承包工程未果,就龙某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支出费用107368.50元,郭某承诺由其于2011年12月之前偿还,这是双方对合伙支出费用的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非郭某真实意思表示之前提下,郭某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龙某和郭某承包工程一事,公安机关是否已作刑事立案处理缺乏依据,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就双方争议的款项看,为合伙承包工程而支出的费用,在陈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龙某与郭某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郭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的承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下,应为郭某与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判判决由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郭某、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