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绰号龙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XX伙同冉虹、邓某、赵修富驾驶渝x桑塔纳轿车,来到梁平县X镇X路X号,盗走谭德明五金门市中的新铜芯电线99余圈,随后又来到礼仁镇X路X号,盗走薛胜辉副食门市中香烟140条,销赃后,被告人等各分得2000余元。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涉案铜芯线价值x元人民币,香烟价值4977.40元人民币。
200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XX伙同冉虹、邓某、张朝林、赵修富驾驶渝x桑塔纳轿车,来到重庆市X区X路农转非房X幢X号,盗走陈必然副食门市内的各种香烟180余条,当日,被告人龙XX等五人将香烟销赃,共获6000元赃款,龙XX从中分得1000余元。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涉案香烟价值9823元人民币。
2007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XX伙同冉虹、邓某、赵修富、张朝林驾驶渝x桑塔纳轿车,来到梁平县X镇X街X号,盗走卢友立手机销售门市中各种手机22部。当日上午,被告人等将手机销赃,获人民币6000元,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涉案手机价值x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被告人龙XX案发后于2011年3月27日上午9时30分主动到重庆市X区分局治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同案人冉虹、邓某、张朝林、赵修富的询问笔录,失主谭德明、薛胜辉、卢友立、陈必然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X区分局治安分局书写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梁平县公安局关于嫌疑人龙XX投案自首证明以及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龙XX在案发后于2011年3月27日主动到重庆市X区分局治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接合被告人作案的次数、金额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二、对被告人龙XX违法所得的赃款42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陈湘津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