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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丁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监护人单xx(徐xx女儿),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

委托代理人凌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丁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徐xx的法定监护人单xx、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1994年12月,根据当年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两室一厅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即原告以及同住人原告女儿单xx、女婿沈xx各出资一半购买系争房屋。根据1994年相关政策,上述三人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1999年单xx、沈xx应被告的母亲单乙的要求,将自己居住的两室中的一间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单乙,同年底单xx、沈xx搬出系争房屋,双方未办理任何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08年x月因脑梗塞住院至今,目前仍处于失去意识阶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x月通过居委会协调,指定单xx为其法定监护人,同时得知系争房屋将要动迁,产权人为被告,被告于2009年x月在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动迁单位擅自签约,独占系争房屋的169万元动迁款,且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个人财产和物品不知所踪。目前原告在医院治疗,且无生活来源,系争房屋是其唯一的房产住所,也是其重要财产。因被告未经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私自签订动迁协议,独占动迁款,以及私自处理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财产物品,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动迁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丁xx辩称,系争房屋在1994年x月至1999年x月期间是售后公房,原告确实享有共有权。沈xx于1999年x月将系争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及被告母亲单乙后,原告应当在1994年x月至1999年x月期间提起确认之诉,但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再依据售后公房的有关规定,与单乙和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2008年单乙又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且被告是善意合法有偿取得产权,原告更无权来主张权利,动迁款理应归被告一人所有,若原告认为转让房屋侵犯了其共有权,应当向沈xx主张权利,而并非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考虑到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住院之前始终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同意将动迁款中属于原告户籍因素的1万元及照顾原告老年人的3万元归还原告,若原告今后出院,被告也愿意对原告进行安置,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单甲(1985年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单乙、单丙、单丁、单xx。单乙是被告之母,单xx是沈xx之妻。系争房屋是1986年由原告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使用面积26.8平方米)及沈xx承租的上海市X路X号公房(使用面积14.2平方米)合并调换取得的二室一厅房屋,调配单载明承租人是原告,同住人是单xx、沈xx、原告儿媳司圣萍,在册户口为原告、单xx夫妇及儿子,两间房间面积相差约一平方米左右,原告居住小间,单xx夫妇携儿子居住大间,其余部位双方合用。1994年x月,原告和单xx夫妇协商一致由沈xx出面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款由双方共同承担。1995年x月x日,沈xx与房管部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总金额为8990.75元。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沈xx名下。

1999年x月,单xx、沈xx应单乙的要求,将自己居住的一间房屋有偿转让给单乙和被告,沈xx出具委托书,委托单xx办理系争房屋房产转让手续,后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单乙和被告名下,《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房屋成交价为15万元。不久单xx一家三口搬出系争房屋,单乙夫妇和被告则搬入系争房屋与原告同住。2005年后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外住,单xx一家三口户口也陆续迁出。审理中,单xx、沈xx承认写过委托书,但称并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否认上述《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本人签名,房屋转让价为9万元。被告则称该合同是单xx代沈xx签名,单乙代被告签名,房屋转让价是15万元。

2008年x月x日,单乙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单乙将系争房屋产权全部过户至被告名下,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款为30万元。

2009年x月x日,被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动迁单位给付丁xx(户)货币补偿款x.80元,搬家补助费654元,安置人口1人,货币安置奖x元,拆迁安置补贴x元,协议安置奖x元,拆迁配合奖x元,速搬奖x元,设备移装费1200元,煤气200元,电表80元,有线电视300元,电话140元,合计x.80元。该户在册户口仅原告一个人。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动迁单位签报表后发现,除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x.80元动迁款以外,动迁单位还给予该户其他补贴x元,其中为照顾原告老年人及被告患大病,分别给予每人3万元,其余为装修补贴。原告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x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x月x日,由单乙请人起草打印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徐xx今年92岁整,为了避免将来不必要的麻烦,特别做以下声明:1、本人的饮食起居多年来一直由长女单乙照顾;2、蒙古路xx弄xx号xx室之产权已于2000年1月10日转为长女单乙及其子丁xx,当时长女和小女单xx以及女婿沈xx已经签署个人协议(附协议复印件),考虑到家庭和睦并未强制让小女单xx以及女婿沈xx的户口迁离蒙古路xx弄xx号xxx室;3、本人徐xx在蒙古路生活20多年已经习惯,而且我已经高龄年迈,所以不准备迁离户口”。《声明》下方打印的原告姓名旁有二枚手印。被告称当时沈xx一家不肯将户口迁出,被告方就去派出所咨询,民警说让被告先做好原告的工作,以确认原告不将户口迁走,当时原告的意识是清晰的,但因为身体不好,手发抖无法签名,故单乙请人起草了这份《声明》,并由原告按了手印,由此证明原告明知系争房屋由沈xx转至被告和单乙的事实。至于单乙是否向原告解释了签署《声明》的法律后果以及当时还有谁在场,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承认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曾发生过走失的情况。

原告法定监护人单xx对《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否原告手印也不清楚,认为2006年至2007年原告的神智时而清楚时而模糊,并经常迷路走失,其中有两次是由户籍警护送回家,原告也从未向其他子女提及该份《声明》,《声明》没有任何人见证,对原告自己的利益没有任何保护,也没有原告要处理自己的财产的意思表示,《声明》陈述的情况与事实和常理均不符,即使是原告手印,《声明》也应属无效。另外,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民警了解,根据派出所的工作程序,有关户口迁出或迁入,如需要当事人出具《声明》等相关文件,辖区内负责的民警将在该文件上签字,且需要居委会参加,由三方共同见证。

原告之子单丙到庭作证:曾经听母亲说起,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共需要8900余元,母亲出了一半多一点的钱购买产权。当时单xx夫妇在外面买了房子,单乙就说她自己房子小,和母亲协商要买这里的一间房子,他们说好是9万元买一间。母亲还打电话来称单乙要向我借款,我答应借她1万元,最后她也没有问我借。从来没有听我母亲说起过《声明》的事情。2006年左右母亲曾多次走失。

原告之子单丁到庭作证:母亲对我比较信任,有事情都会和我商量。1994年元旦母亲提出可以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了,要8900多元,她和沈xx各出一半将产权买下,我就提出最好是写母亲的名字,我们也一直以为产证是母亲的名字,直到今年才知道因为买产权要工龄,母亲没有工作过,所以就写了沈xx的名字。1999年到2000年期间经过我做工作,单xx与单乙达成9万元购买单xx居住的那间房间的交易,但他们签订合同和办理产证的过程我不清楚,没有参与。我没有见过《声明》,母亲也从来没有提起过。2006年母亲有时清楚,有时糊涂,经常走失,蒙古路派出所也都知道的。2008年x月原告住院以来,我们开过四次家庭会议,单乙称母亲将系争房屋给她了,她说没有证据,是口头讲的。

另查明,2008年x月x日原告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至今,当地居委会协调后指定单xx为其法定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户口簿、租赁凭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通知单、房租收据、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病史记录、居委会意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声明、庭审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动迁单位签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系争房屋是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买时尽管产权登记在沈xx一人名下,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和单xx也是产权共有人,沈xx和单xx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单乙和被告后,除非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产权份额,否则原告仍是产权共有人。现双方对于单乙请人打印的《声明》是否由原告本人捺印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确实是原告本人捺印,鉴于原告系高龄老人,2006年期间曾发生迷路走失情况,目前为无行为能力,在涉及处分房产的重大问题上,从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考虑,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对于《声明》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向原告充分释明,原告确实有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能仅以《声明》上有原告捺印就认定原告自愿放弃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现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从《声明》内容来看,也并没有原告明确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1999年x月单乙和被告与沈xx夫妇达成的仅是购买沈xx夫妇名下的产权份额而非系争房屋全部产权的协议。虽然沈xx夫妇对于《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即便确实是沈xx的委托代理人单xx所签,该合同涉及处分原告名下的产权的内容也应属无效,单乙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该部分产权的转让也随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的产权纠纷始于2009年动迁开始,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系争房屋被动迁,被告已经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且原告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动迁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动迁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6275元,诉讼保全费4745元(原告徐xx均已预缴),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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