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XX弄(XX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以邮寄等方式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果。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05.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2000年由单位替被告代办的产权证上有“房改售房”的字样,被告多次找驰骋物业的小区经理商谈,但他们始终“避而不谈”,所以才出现被告被迫“缓付”物业相关费用的举动,故原告关于“拒付”一说不尊重客观事实;经区物价局批准的柏业物业住宅物业收费价目表已失去有效期,XX物业和XX苑擅自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此作为收费标准,此约定对已经持有“房改售房”产证的业主是不公平的;XX物业对“房改售房”和“普通商品房”的业主均没有合法的收费资质;被告因是房改售房,故没有享受到退税政策。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76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苑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00元/平方米.月。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7305.36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1997年12月12日,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商品住宅和商场。1998年11月30日,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广中西路XX弄XX号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延长服务合同的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延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系争房屋立项之初,其性质即为商品住宅,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7305.3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