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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郑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xx。

被告郑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王a与被告郑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b。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郑a无礼对待原告亲属,甚至动用棍棒、刀剪等伤害原告。被告还长期独揽家庭财政,拒不公开。1990年起,被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未予同意。在女儿出国后,双方已有20余月不交流,关系冷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恳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郑a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确有家庭纠纷,但主要原因是原告母亲的干涉造成。原告亲属曾对被告进行谩骂侮辱,但被告也未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婚后,原告对家庭没有任何付出,但被告都予以容忍。被告认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b。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现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原告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生活多年,应当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均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一些宽容和理解,彼此关心、积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得以改善。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郑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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