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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盛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及吴某资产收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盛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X路X号A28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盛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立公司)因与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及吴某资产收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汇公司诉被告吴某、盛立公司资产收购纠纷一案,盛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本收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因此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由于被告收购的是原告所有的商场,故本案标的为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西安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盛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盛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称:1、盛立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约定,涉及合同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虽然此案经过一次仲裁,但仲裁裁决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上诉人依据原有的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在中汇公司起诉之前,广州仲裁委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盛立公司的仲裁申请并已立案。中汇公司认为仲裁委不应立案,并向广州中院提出撤销仲裁立案的申请,已经被广州中院依法驳回。故本案因已经提起仲裁程序而排斥法院管辖。且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中汇公司答辩称:1、本案资产收购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仲裁,但是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后,仲裁庭的裁决书被广州中院裁定撤销。按照《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条款已经失效。在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因原仲裁条款失效而没有合同依据。广州仲裁委受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收购合同标的物在西安,依法应由西安法院管辖。请求驳回盛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吴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2007年3月10日盛立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由盛立公司收购中汇公司名下的南大街X号的房产及设施,合同价款1.48亿,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任何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尽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9月13日中汇公司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3月24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07)穗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盛立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2009年7月11日广州中院以(2009)穗中法仲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穗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7月30日盛立公司就同一案件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中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仲裁条款已经失效,盛立公司不能再就同一争议申请第二次仲裁。广州中院以中汇公司认为原仲裁条款失效没有法律依据及仲裁委是否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中汇公司的申请。现中汇公司仍向广州仲裁委申请撤销仲裁立案。

本院认为:中汇公司与盛立公司的资产收购合同虽然约定,因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交由广州仲裁委仲裁。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中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也就其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但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后因盛立公司申请而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第九条第二款“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双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中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中汇公司起诉盛立公司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该合同所涉标的为西安市X街一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附属设施,合同标的为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仲裁委仲裁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西霞

审判员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赵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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