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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等431人因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甲等431人。

诉讼代表人毛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

诉讼代表人毛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搏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毛某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毛某甲等431人因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971-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甲等431人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荣文,被上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朱某宇,一审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某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毛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中止审理,2010年6月8日、7月23日,毛某立、毛某柯、毛某宾、张杏枝、张绍华、张连成、张合成、张春凤等47人先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夏某村委员会集体所有,如果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夏某村委员会颁发原阳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由集体组织行使诉讼权利。毛某甲等431人以部分村民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毛某甲等431人起诉。

毛某甲等384人上诉称:夏某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的最终承受人是全体村民,原阳县人民政府将原属集体所有和由夏某村委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变更性质为国有土地,导致村民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村X村民完全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答辩称:依据土地管理法和村X组织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X组进行管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应由集体组织而不是农民个人提请救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与金山公司相同。

一审第三人夏某村委员会参诉意见与毛某甲等384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毛某甲等384人所起诉的是原阳县人民政府将夏某村委会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颁证行为,其认为土地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土地由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X组经营、管理。村X组织在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对于本案来说,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所有权直接受到影响的是“农民集体组织”,应由代表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村X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农民个人虽有最终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但个人抽象的“所有权”已被“农民集体组织”具体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所涵盖,其权利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以“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并以村X组织的名义执行决议。因此,毛某甲等384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决定程序,以村X组织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但由于没有正确行使关于原告起诉资格的释明义务,本案审理期间耽误的期限应视为“不是由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某甲等384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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