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800元(币种下同),同时出具借条1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5,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
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800元,并备注邵某某所拥有的福田面包车一辆、产权证1份押在原告处,归还借款时一并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5,8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归还,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5,8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7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姚学勇
代理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