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程国有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2010年8月10日程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在陕西省延安至铜川段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大桥村委及有关亲属的参加下,原被告之间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万元,同时约定分三次履行。最后一次于2011年2月13日付清。自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支付11.2万元,剩余16.8万元推诿拖延,故请求被告支付16.8万元赔偿款,并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程国有生前受雇于被告张某,为张某豫x车辆的货车司机。2010年8月10日程国有驾驶张某的豫x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当行至陕西延安至铜川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2010年8月13日在西峡县X村委及程国有有关亲属的参加下,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甲方张某乙方李某李某系程国有之妻,程国有系张某雇佣的司机,程国有所开的大货车在陕西延安至铜川段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正在开车的程国有及另一司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大桥村委,程国有亲属共同调解下,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程国有之妻及其亲属共计贰拾捌万元整(28万元),该赔偿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二、付款日期:合同签订之日付8万元(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2日付10万元,2011年2月13日付10万元。三、乙方李某代表被抚养人及其本人放弃其它赔偿请求。四、别无其它纠纷,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均不得反悔。”原、被告双方及村干部、徐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并加盖有大桥村治保会公章。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万元,剩余款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委会的调解主持下,通过原告丈夫的亲属与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赔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额,仅履行部分义务而未全部付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赔偿协议向被告主张某权,理当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