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新蔡某十里铺乡X村委水店,将万××停放在自家门口货车上的风炮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5元),后又返回货车上盗千斤顶时被万××发现,被告人赵某某遂伙同他人对万××殴打。经法医鉴定,万××损伤系轻微伤。2010年3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将赃物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风炮机照片;书证:归案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冷××、郑××、赵××证言;被害人万××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新蔡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