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资兴市司法局大门左边第三个门面和二楼住房或在郴州市X路工商银行的存款等价值x元的财产或密码保险箱,并以房产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位于资兴市司法局大门左边第三个门面和二楼住房或在郴州市X路工商银行的存款等价值x元的财产或密码保险箱。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