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被告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顺恒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并以房产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黄某亨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