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
法定代表人: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唐某乙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适应改制的需要,经职代会讨论批准,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出台了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将农场所有的柑桔经营权以合同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承包。被告唐某乙与原告于1995年1月1日订立了一份《柑桔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期限为15年,即从1995年元月1日起2010年12月底止;合同第六条规定取得经营权的职工每年必须上交管理费、土地费和医疗福利费等,从1998年起每个岗位上交4000元,并根据具体情况,每三年作一次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柑桔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按约定交纳了15年的各种费用。2009年9月,因被告承包的果树老化和病虫害严重,场部拟对果树品种进行改良,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15年已到期,便与被告协商续签或解除合同,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届满期限至2010年12月底,不同意续签或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只愿意按现有柑桔的株数交费,不愿意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交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合同的起止期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召开职代会讨论决定的柑桔经营权内部转让的期限为15年,原告将柑桔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不得违反该决议;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合同的第一条规定合同期限为15年,这是打印好了的,后面的即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底止是填写的,从字面理解后面的起止期限应该是对前面15年的注解,后面的注解不能变更前面承包期限为15年的本意。因此,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起止期限应为1995年的1月1日至2009年的12月31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应终止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与被告唐某乙1995年1月1日订立的柑桔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的转让期限为15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
上诉人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国营桂北农场柑桔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柑桔经营权转让期限为十五年”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好的,为格式条款,而“即从九五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0年十二月底”是双方协商后由被上诉人手写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理解为“从九五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0年十二月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广西国营桂北农场柑桔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转让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底日止。
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唐某乙送达了《柑桔经营权转让期限更正通知》,告知上诉人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广西国营桂北农场柑桔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由于笔误将合同期满时间误写为2010年12月底,根据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15年计算,合同的期满时间应为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唐某乙拒绝签收该通知。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始认可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广西国营桂北农场柑桔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的经营期限为15年。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为15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权期限15年的起止计算,应该从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于被上诉人的失误,误将经营权期限届满日计算至2010年12月底,为此,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即2009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唐某乙送达了《柑桔经营权转让期限更正通知》,更正了合同经营权届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诚信用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综观本案事实,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是按照15年经营期限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15年的各种费用至2009年12月31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约定的柑桔经营权期限15年起止日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打印的“柑桔经营权转让期限十五年”为格式条款,而手写部份“即从九五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0年十二月底日”为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采信非格式条款,主张本案柑桔经营权期限15年起止日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不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两种不同的文本,即一种是格式条款的文本,另一种是非格式条款的文本。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经营权15年起止日的计算时间。既然上诉人已认可了合同经营权期限为15年,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同经营权15年的终止日理应为2009年12月31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吕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