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几乎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2001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自此原、被告各奔东西,互不往来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依据其2001年3月7日所写承诺书,全额退回彩礼x元。原告于2001年5、6月份在饭店当小姐,给被告造成很大痛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伍万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书1份;2、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彩礼x元;3、左世堂当庭证言;4、常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当过小姐。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称是被告逼着写的,对证据2称看不懂,对证据3、4称没有当小姐。对证据1、2,因结婚时间较长,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3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3月份结婚,婚后一年原告即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1年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已近十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慰抚金,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