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被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就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次,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冯某甲借现金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冯某甲现金二十万元整(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现被告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潘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9日经协商,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各自借的钱(债务)离婚后各自偿还,即谁经手借的钱由谁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提供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军向原告冯某甲借款,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进行清偿,原告诉请由被告潘某军偿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军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潘某军借款之前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被告潘某军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王某某不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原告诉讼期间已申请对王某某撤诉,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借款来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甲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4300元,由被告潘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x丽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恒